交通事故什么时候起诉,交通事故诉讼中被告怎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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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5-29  编辑:车主指南

一、交通事故应该什么时候起诉

交通事故什么时候起诉其实是关于交通事故诉讼时效的问题。权利人需于一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否则就丧失请求权。

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残疾或死亡的,其民事诉讼的时效为1年。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其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既有人身伤害又有财产损失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一)诉讼时效不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的,而是从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只要你一直在向侵权者主张权利,时效就不开始计算。

(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伤情明显的,应从伤害之日起计算,伤情需要治疗的,应从治疗结束之日起计算,因为这时,受害人才知道被侵害了那些权利。伤情当时不能发现的,应从伤情被发现之日起计算,当然,得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后发现的伤情为交通事故所致。

(三)对于交通事故,如果涉及到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没调解的自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第二天计算,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后双方参加调解的,自调解终结之日起第二天计算。如果没有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对于二00四年七月一日后的交通事故, 可以不经过调解直接起诉。

二、交通事故诉讼中被告怎么确定

在现今机动车数量日益增加的情况下,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动的机器,发生交通事故几乎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如何及时有效地对被损害人进行必要的补偿就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由于现在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情况比较复杂,加上一些肇事者思想认识水平较低,现实中常出现发生事故后找不到肇事者或无法正确确定被告致使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情况。

那么如何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哪些人可以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根据车辆驾驶人是否是职务行为来划分。可分为:

1、车辆驾驶人是职务行为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是正在履行职务或办公事的过程中,谁是合格的被告呢?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时,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是赔偿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是诉讼中的被告。当然这样规定也是符合《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精神,该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雇佣关系与其类同,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不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当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一般由雇主作为被告,只有当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雇员与雇主为共同被告。

2、车辆驾驶人不是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被告的确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这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即机动车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是损害赔偿的主体即被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切实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时,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该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审判实践中,一般把有垫付义务的单位也列为被告,判决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无力赔偿时,其负有垫付义务。

(二)根据机动车的具体使用状况划分,可分为以下几利情况:

1、所有权。即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车辆是驾驶员自己所有的车,这时的责任人与所有人是同一人,这种情况下作为被告的主体很明显应是责任人(所有人)。

2、承包关系。主要是指单位将归其所有的车辆承包给本单位或外单位人员的情况,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当今时代单位将车辆承包出去的情况比较普遍,但双方大多签订承包合同,也往往约定一切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承包方负责,而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鉴于发包方是机动车运行支配或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即可以支配运行又可以将运行的利益归己所有是受益者。所以,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发包方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车辆驾驶员受雇于车辆承包方,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那么车辆承包方与发包方都应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雇的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的,车辆驾驶人和承包方或发包方可以成为共同被告。如果承包方为个人,车辆又由其个人驾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由其个人与车辆所有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借用关系。借用关系又有多种情况:其一是实际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人借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把此人登记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车主,造成这种情形存在的原因可以说是多方面的,例如没有某一地方户籍的人不能拥有当地号牌的机动车,所以只好借用当地人的名称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尽管此时作为名义所有人无法直接管理支配该机动车,也根本未享有该机动车任何使用利益,但完全有权力自主作出是否准予借用自己名称的选择,而且也有义务对该机动车的使用予以管理,因此,若该机动车发生损害赔偿事故且负有责任时,名义的所有人和实际的所有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即共同为被告。其二,是无偿地借用他人的车辆为自己使用的情况,按照《办法》第31条规定,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借用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雇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的,由借用人所在单位和车辆所有权人共同承担责任,非职务行为的,由司机与借用或车辆所有权人共同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借用人是个人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负有责任的,由借用人和车辆所有权人共同作为被告。其三,是基于商业经营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商业借用行为,例如通常所说的机动车挂靠经营,此种情况下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且负有赔偿责任时,所有人应承担责任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不论出借人收取了多少“管理费用”或者“挂靠费用”,也不论他所收取的费用数额与承担责任之间的比例是如何的小,作为一种商业经营行为,他应当意识到机动车使用中存在的高度危险,那么也就必须承担这种经营风险,并且事实上任何经营都是有风险的。其次,从表面上来看出借的只是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实际上出借的是经营资格,因为有些地方不允许公民个人从事某些类别的经营活动,所以必须挂靠到一家有经营资格的企业才能从事此项经营活动,或者是有些经营者考虑到节省各项费用等原因,而把机动车挂靠到一家企业,达到减少个人支出各项税费的目的。第三,出借人尽管只是收取了很少的管理费用,但也不能说没有一点利益。因此,机动车所有人作为负有对挂靠机动车辆进行管理的人以及部分利益的享有人,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即被告。

4、租赁关系。近年来,我国出现了许多租车公司,租车的形式也多种多样,根据租车时间的长短,可分为长期的租赁和短期(或临时)的租赁,前者是指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合同(或口头约定)长期租用出租的机动车,承租人支付租金;而临时的租赁则主要表现在使用时间上的短暂性。随着租赁关系的增多,承租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该由谁承担责任,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租车公司与承租人之间就责任的承担往往依据合同的约定,即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有承租人自负。若受雇于承租人的车辆驾驶人是非职务行为的,由该车辆驾驶员与承租人或租车公司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是个人的,且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承租人与租车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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